基本案情
程某乃A公司某POCT产品的技术秘密知情人员,程某从A公司离职后即入职B公司,程某加入B公司后,B公司快速生产与程某知情的技术秘密相关的POCT产品并销售。
A公司起诉程某和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提交司法鉴定证据证明B公司产品并销售的产品与A公司被侵权产品的技术信息1-8相同。
程某及B公司抗辩称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1-8分别为8个技术方案中的要素,而A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证据没有一个文件能够体现完整的8个技术方案中的任何一个。
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完整内容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工艺规程等商业秘密载体文件并无对应性,因此技术信息1-8不应作为多项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且涉案技术信息的要素均已被公开文献所披露,程某及B公司因此主张技术信息1-8为公知信息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所主张的8项技术秘密均系由多项技术特征所组合而成的完整技术方案,程某、B公司提交的文献所针对的均系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无完整披露技术方案的文献。程某、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所主张的每项技术信息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联想即可获得,即使有关文献已经披露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某一特征,亦不足以影响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令程某、B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程某、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权利人所主张的构成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在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并且认定权利人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该完整的技术方案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本案对如何合理分配侵害技术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提高对技术秘密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示范意义。
对应措施
(1)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具体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对明确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具体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而不能是抽象的、宽泛的、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
(2)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离职员工后的去向进行定时追踪,及时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线索。
涉密人员离职前应与之谈话,告知其保密义务、禁止行为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企业应要求离职的涉密人员主动向指定人员移交所有的原始涉密载体且不得删除或篡改,删除其复制的电子数据并签收交接清单。企业应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离职员工启动竞业限制,定期掌握涉密岗位离职员工在离职后特别是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任职情况。
(3)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商业秘密维权过程中及时进行证据固定。
可向专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寻求取证、鉴定、评估等指引和协助。发现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或侵权时,应收集并固定证据。商业秘密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损失数额的确定可向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协助鉴定或评估。电子数据类证据可向公证处等机构申请公证或证据固化。实物和文档类证据应保存原物或原件。
注:案例信息来源于广州永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